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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言219]
发表于:2007-5-18 17: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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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联社应尽快制定 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信用联社有效实行一级法人体制,强化农村信用联社的统一管理 与内部控制,增强农村信用联社防范和控制风险的能力,保护社会公众和自身的合法 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信用联社实行一级法人体制,必须建立法人授权管理制度。应在 法定经营范围内对有关业务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关键业务岗位进和授权。业务职能部 门和分支机构以及关键业务岗位应在授予的权限范围内开展业 务活动,严禁越权从事 业务活动。 第三条 农村信用联社应根据国家货币信贷政策、各地区金融风险及客户信用 状况,规定对各地区及客户的最高授信额度。农村信用联社各级业务职能部门及分支 机构必须在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对各地区及客户进行授信。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境内批准设立、具有独立法人地 位的农村信用联社,包括农村合作银行。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授权,是指农村信用联社对其所属业务职能部门、分支机 构和关键业务岗位开展业务权限的具体规定。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授信,是指农村信用联社对其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所 辖服务区及其客户所规定的内部控制信用高限额度。具体范围包括贷款、贴现、承 兑 和担保。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授权人为农村信用联社总行。受权人为农村信用联社业务 职能 部门和农村信用联社分支机构。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授信人为农村信用联社业务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受信人 为农村信用联社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所辖服务区及其客户。 第九条 农村信用联社对其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授权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在法定经营范围内,对其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实行逐级有限授 权。 (二)应根据和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的经营管理水平、风险控制能力、主 要负责人业绩等,实行区别授权。 (三)应根据各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的经营管理业绩、风险状况、授权制 度执行情况及主要负责人任职情况,及时调整授权。 (四)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超越授权,应视越权行为性质和所造成经济损 失,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相应的责任。要实现权责一致。主要负责人离开 现 职时,必须要有上级部门做出的离任审计报告。 第十条 农村信用联社对其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所辖服务区及其客户授 信 ,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经济和金融管理能力、信贷资金占用和 使用情况、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实行区别授信。 (二)应根据不同客户的经营管理水平、资产负债比例情况、贷款偿还能力等因 素,确定不同的授信额度。 (三)应根据各地区的金融风险和客户的信用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对各地区和客 户的授信额度。 (四)应在确定的授信额度内,根据当地及客户的实际资金需要、还款能力、信 贷政策和银行提供贷款的能力,具体确定每笔贷款的额度和实际贷款总额。授信 额度 不是计划贷款额度,也不是分配的贷款规模,而是农村信用联社为控制地区和客户风 险所食施了的内部控制贷款额度。 第二章 授权、授信的方式 第十一条 农村信用联社授权、授信分为基本授权、授信和特别授权、授信两种方 式。 基本授权是指对法定经营范围内的常规业务经营所规定的权限。 特别授权是指对法定经营范围内的特殊业务,包括创新业务、特殊融资项目以 及超过基本授权范围的业务所规定的权限。 基本授信是指农村信用联社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和每个地区、客户的基本情况所 确定 的信用额度。 特别授信是指农村信用联社根据国家政策、市场情况变化及客户特殊需要,对 特殊 殊项目及超过基本授信额度所给予的授信。 第十二条 农村信用联社的授权分为直接授权和转授权两个层次。 直接授权是指农村信用联社总行对总行有关业务职能部门和管辖分行的授权。 转授权是指管辖分行在总行授权权限内对本行有关业务职能处室(部门)和所 辖分支行的授权。 第十三条 农村信用联社的授权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业务经营范围, 转授权不得大于原授权。 第十四条 农村信用联社的授权、授信,应有书面形式的授权书和授信书。授 权人与受权人应当在授权书上签字和盖章。 第十五条 授权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授权人全称和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受权人全称和主要负责人姓名; (三)授权范围; (四)授权期限; (五)对限制越权的规定及授权人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内容。 前款规定适用于转授权书。 第十六条 授信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授信人全称; (二)受信人全称; (三)授信的类别及期限; (四)对限制超额授信的规定及授信人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农村信用联社的授权书和授信书应报上级银监部门备案 。 第十八条 农村信用联社业务职能部门和各级分支机构与客户签订业务合同时 , 须向其出示授权书或授信书,双方应按授权书和授信书规定的授权、授信范围签订合 同。 第三章 授权、授信的范围 第十九条 农村信用联社应根据总则中所确定的原则,具体规定授权、授信的 范 围。 第二十条 基本授权的范围包括: (一)营运资金的经营权限; (二)同业资金融通权限; (三)单笔贷款(贴现)及贷款总额审批权限; (四)对单个客户的贷款(贴现)额度审批权限; (五)单笔承兑和承兑总额审批权限; (六)单笔担保和担保总额审批权限; (七)签当单笔信用证和签发信用证总额审批权限; (八)现金支付审批权限; (九)证券买卖权限; (十)外汇买卖权限; (十一)信用卡业务审批权限; (十二)辖区内资金调度权限; (十三)利率浮动权限; (十四)经济纠纷处理权限; (十五)其他业务权限。 第二十一条 特别授权的范围包括: (一)业务创新权限; (二)特殊项目融资权限; (三)超出基本授权的权限。 第二十二条 基本授信的范围应包括: (一)全行对各个地区的最高授信额度; (二)全行对单个客户的最高授信额度; (三)单个分支机构对所辖服务区的最高授信额度; (四)单个营业部门和分支机构对单个客户的最高授信额度; (五)对单个客户分别以不同方式(贷款、贴现、担保、承兑等)授信的额 度。 第二十三条 各农村信用联社应建立对客户授信的报告、统计、监督制度,各 行不同业务部门和分支机构对同一地区及同一客户的授信额度之和,不得超过全行 对 该地区及客户的最高授信额度。 第二十四条 特别授信范围包括: (一)因地区、客户情况的变化需要增加的授信; (二)因国家货币信贷政策和市场的变化,超过基本授信所追加的授信; (三)特别项目融资的临时授信。 第二十五条 各农村信用联社要加强对各地区及客户特别授信的监督管理,其 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在基本授信范围以外的附加授信,必须事先经其总行批准。 第四章 授权、授信的期限、调整与终止 第二十六条 农村信用联社总行应根据授权、授信原则,建立对业务职能部门、分支 机构和各地区及客户进行综合考核的指标体系,根据其有关指 标考核情况,及时调整 授权。 第二十七条 农村信用联社授权和授信的有效期均为1的。 第二十八条 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授权人应调整以至撤销授权。 (一)受权人发生重大越权行为; (二)受权人失职造成重大经营风险; (三)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四)内部机构和管理制度发生重大调整; (五)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 前款规定适用于转授权。 第二十九条 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原授权应终止: (一)实行新的授权制度或办法; (二)受权权限被撤销; (三)受权人发生分立、合并或被撤销; (四)授权期限已满。 第三十条 在授信实施过程中,如发生下列情况,农村信用联社应调整直至取 消授信额度: (一)受信地区发生或潜伏重大金融风险; (二)受信企业发生重大经营困难和风险; (三)市场发生重大变化; (四)货币政策发生重大调整; (五)企业机制发生重大变化(包括分立、合并、终止等); (六)企业还款信用下降,贷款风险增加; (七)其他应改变授信额度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在授权、授信有效期内,农村信用联社对授权、授信进和调整或 授权、授信终止,应及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同时将新的授权书或授信书报中 国 人民银行备案。涉及外汇业务授权、授信的调整或终止时,应同时报外汇管理局 同级 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农村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变更或任免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时,如 果授权范围等内容不变,原授权书及转授权书继续有效。 第五章 授权、授信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银监部门应监督各农村信用联社制定和实施授权、授信制度的情况,要 加强对农村信用联社授权、授信制度的检查。 第三十四条 农村信用联社的法律部门,应负责本行授权、授信方面的法律事 务。 第三十五条 农村信用联社每年必须至少一次对其内部授权执行情况进行全面 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银监部门。 第三十六条 农村信用联社稽核监察部门要把检查监督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 构执行授权、授信制度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并有权对调整授权提出意见。 第三十七条 农村信用联社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对其总行,农村信用联社 对中 国人民银行管辖行,每个季度应报送授权、授信实施及风险情况的报告。临时发 生 超越授权和重大风险情况,应及时快速上报。 第三十八条 农村信用联社制定授权、授信制度应与其他内部管理制度相协 调 ,形成权现一致、相互制约、相互补充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农村信用联社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信用联社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 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 格管理 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追究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直 接责任人 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人民银行督促农村信用联社,对受权人超越授 权范围从事业务经营的行为,视越权行为的性质和造成的经济损的损对其主要负责人 和直接责任人予以下列处分: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限期纠正或补救; (四)停办或部份停办业务; (五)调整或取消授权; (六)取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1年至终生在金融机构的任职资格。 第四十一条 如授权不明确,受权人未经请示擅自开展业务活动,造成经 济损失,应 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与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应追究 有关人员刑事 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农村信用联社应根据本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行的授 权、授信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农村信用联社各项规章制度中有关授权、授信规定与本办法相 抵 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站长回复:有关你的看法你可以直接发我们电子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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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07-5-18 17:3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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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是计算机本科毕业,不知现在能否再报名 站长回复:不知你是报什么?如果是报省联社的招聘考试,请按照招工启示上的 联系方式直接和他们联系.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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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07-5-17 11:5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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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为联社领导干部要摆正自己的位置,放平心态,不要听信别人的一面之词,团结领导班 子成员,关心职工,帮助职工,促进信用社业务发展才是根本,不要整天琢磨如何折腾别 人,闹的单位人心涣散,重要事项应沟通,只有这样,农村信用社才有发展前途. 站长回复:我认为是应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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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言216]
发表于:2007-5-17 8:5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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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尊敬的省联社领导: 站长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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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言215]
发表于:2007-5-15 23: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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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欢迎浏览永昌信合网,请多提宝贵意见 站长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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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言214]
发表于:2007-5-15 8:3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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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什么本次银行业协会的"规范文明服务"省联社没有具体安排,是否由省联社统一印发 传单,制作展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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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言213]
发表于:2007-5-11 21:2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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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操作办法 银发(2OO3)181号 第一条 为支持农村信用社改革,规范向改革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农 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定向发行专项中央银行票据操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中央银行票据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向 信用杜定向发行、用以置换其不良贷款和历年挂账亏损的债券。 第三条 专项中央银行票据(以下简称专项票据)期限2年,年利率1.89%,按年付 息。该票据不能流通、转让和质押。 第四条 专项票据的发行对象为信用社县(市)联社(包括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 作银行)。人民银行根据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信用社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实施 进度和改革效果,分批安排发行、兑付专项票据。 第五条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 行票据发行章程》(见附2),为专项票据持有人开立托管账户,办理专项票据的登记 托管和代理兑付业务。 第六条 专项票据发行额按照信用社2O02年末实际资不抵债数额的50%核定。实际 资不抵债数额分县(市)以信用社法人为单位计算,按省(自治区、直辖市)汇总核 定。实际资不抵债数额=实际资产损失-所有者权益-呆账准备金。实际资产损失按照 “呆账贷款+呆滞贷款的40%+逾期贷款的10%+投资资产的10%+抵债资产的50%”计算, 所有者权益按照“实收资本+资本公积+公积金+公益金+未分配利润”计算。以上公式 涉及各项目数额,均以20O2年末金融监管统计数据为基准。 第七条 信用社县(市)联社应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列报实际资不抵债数额,经 人民银行县(市)支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县(市) 级派出机构初审同意后,分别报送人民银行分行或省会城市中心支行、银监会省级派 出机构(以下简称银监会省级局)、信用社省级联社或其他省级管理机构(以下简称 省级联社)。 第八条 省级联社应汇总、审核辖区内有关县(市)信用社的实际资不抵债数额, 据此提出全辖区信用社认购专项票据的总额度和分县〔市)数额的意见,一并报人民 银行分行或省会城市中心支行。人民银行分行或省会城市中心支行会同银监会省级局 进行审查,并就全辖安排发行专项票据的总额度和分县(市)数额提出建议,在商请 省级政府同意后,报送人民银行和银监会。 第九条 专项票据的发行条件。专项票据的发行与试点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辖区内 信用社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实施进程挂钩,该方案包括以县(市)为单位完善法人治 理结构、增资扩股、提高资本充足率和降低不良贷款比例的详细计划。该方案经银监 会会同人民银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后,人民银行即向该省市人民银行政府出具专项 票据发行承诺书(样本见附3)。 以县(市)为单位考核,考虑以专项票据置换不良贷款和弥补历年挂账亏损因素 后,实行乡镇信用社和县(市)联社两级法人体制的信用社资本充足率应达到零;实 行统一法人体制的信用社资本充足率应达到2%,农村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资本充 足率应达到8%。 第十条 专项票据发行的考核程序。 (一)专项票据的发行申请。信用社县(市)联社、农村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 行经测算,认为本县(市)资本充足率已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可提出按照已核 定额度对其发行专项票据的申请,并向人民银行县(市)支行提交下列书面文件: 1.专项票据发行申请书,其中应包括本县(市)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增资扩股、 提高资本充足率和降低不良贷款比例的实施进度; 2.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票据发行考核表; 3.20O2年12月末和报告期期末的资产负债表、财务损益表; (二)专项票据的发行审查。 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应会同银监会县(市)级派出机构,依据本办法对专项票 据发行申请进行审查。对经审查符合专项票据发行条件的,应正式行文,并将专项票 据发行申请及其附件一并报送分行或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对暂不符合专项票据发行条 件的,应将审查意见及时反馈申请人。 (三)专项票据的发行审核。人民银行分行或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应会同银监会省 级局,依据本办法对专项票据发行申请进行审核。经审核,对符合专项票据发行条件 的,应正式行文,并汇总填制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票据考核表,一并分批报送人民银 行和银监会;对暂不符合专项票据发行条件的,应将审核意见及时反馈申请人。 (四)专项票据的发行考核。人民银行会同银监会对经审查、审核通过的专项票 据发行申请,按县(市)组织考核。对经考核合格的县(市),人民银行即按规定程 序和已核定额度发行专项票据。 第十一条专项票据发行时,人民银行分、支行应依据本办法,与信用社县(市) 联社、农村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签订《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协 议书》(样本见附1),其中应就票据的发行、兑付,以及人民银行委托信用社处置不 良贷款等事项做出明确规定、实行两级法人体制的信用社县(市)联社,应及时按核 定数额将专项票据分解到各选人信用社,并在其资产负债表上反映。 第十二条 专项票据的兑付条件: (一)专项票据到期时,以县(市)为单位考核,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银行 给予兑付:实行信用社和县(市)联社两级法人体制的信用社资本充足率达到2%,实 际统一法人体制的信用社资本充足率达到4%,农村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资本充足 率达到8%;按“一逾两呆”口径考核,不良贷款比例较 20O2年12末的降幅不低于 5O%。 (二)专项票据到期时,资本充足率和不良贷款比例未达到前项规定的,人民银 行给予推迟兑付期2年,该期限内不计付利息。 (三)推迟兑付期期满时,资本充足率和不良贷款比例仍未达到本条第(一)项 规定的,人民银行以其不良贷款和历年挂账亏损置换回专项票据。 (四)专项票据到期前,资本充足率和不良贷款比例达到本条第(一)规定的, 人民银行可选择提前赎回专项票据。 第十三条 专项票据兑付的考核程序。 信用社县(市)联社、农村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经测算,认为符合本办法第 十二条规定的,可提出由人民银行到期兑付或提前赎回其持有专项票据的申请,并向 人民银行县(市)支行提交到期兑付或提前赎回专项票据申请书,专项票据兑付考核 表、报告期期末的资产负债表和财务损益表等书面材料。 专项票据兑付或提前赎回的申请、审查、审核和考核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十条执 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 票据兑付考核操作程序 第一条 为提高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以下简 称专项票据)兑付考核工作效率和质量,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 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3]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社 改革试点的意见》(国办发[2004]66号)以及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资金支持方案有关 文件的规定,制定本操作程序。 第二条 本操作程序所称信用社包括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 第三条 专项票据兑付考核每季度一次。信用社以县(市)为单位、按季提交专 项票据兑付申请,人民银行会同银监会按季考核,对经考核达到兑付标准的信用社按季 办理兑付手续。 第四条 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会同银监会同级派出机构,依据信用社改革试点资金支 持方案及有关文件的规定,对已认购专项票据的信用社,实行动态监测和实地考核。 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逐级上报以下材料: (一)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实施进展情况专题报告(按季上报,报送总行的时间为每 季度后20日内)。 (二)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和专项借款考核季报表一、二(《中国 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司关于银发[2003]181号和银发[2004]4号文件操作中有关问题补充 说明的通知》的附表一、二)(按季上报,报送总行的时间为每季度后20日内)。 (三)专项票据置换资产的处置报告及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置换 资产处置考核表。报告内容应包括专项票据置换资产的处置方式、处置结果、清收进 度、置换资产形态变化、处置费用支出情况(按年上报,报告期为每年年末,报送总 行的时间为次年1月末前,报表格式见附1)。 第五条 对信用社的专项票据兑付申请,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会同银监会派出机构采取 现场检查、报表监测与申请材料审查相结合的方式全面进行考核。 第六条 专项票据的兑付申请。信用社自评认为符合兑付标准的,可于每季度第二个月 初五个工作日内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和银监会当地派出机构提出专项票据兑付申 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专项票据兑付申请书。重点报告以下内容: 1.建立和实行“三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的实施进展情况。 2.健全内控制度,加强内部管理的实施进展情况。主要包括建立健全授权授信管理制 度、贷款定价机制、不良贷款责任追究制度、成本费用控制制度、利润分配制度、劳 动用工制度及其实施情况。 3.建立基本的信息报告和信息披露制度,强化外部约束机制的情况。 4.明晰产权关系、提高资本充足率、降低不良贷款余额和比例所采取的措施及实施进 展情况。其中,不良贷款比例的兑付考核标准为,报告期不良贷款比例与基期相比降 幅不低于50%,或报告期不良贷款比例不高于5%。 5.近三年以来经营财务变化情况。主要包括成本费用、盈利能力、利润分配、支农服 务水平变化情况。 6.专项票据置换资产的处置报告及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置换资产处 置考核表。报告与考核表要按本操作程序第四条第(三)项要求的内容上报(报告及 报表的报告期均为提交兑付申请的上季度末)。 (二)内控管理制度文本及文本清单和简要的文字说明。 (三)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规章制度文本及文本清单和简要的文字说明。 (四)上一年度的信息披露报告和统一格式的信息披露表(见银发[2004]253号文件的 附件1)。 (五)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兑付考核明细表(见银发[2005]112号文 件的附件1),并将表中营业费用总额、营业费用总额同比增幅指标分别改为资产费用 率、资产费用率同比增幅,考核标准为有效控制了资产费用率的增长。 (六)农村信用社增资扩股审查、审核意见表(见银发[2005]112号文件的附件2) (七)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和专项借款考核季报表一、二。 (八)2002年12月末、报告期期末及其最近2年年末的资产负债表、财务损益表、业务 状况表和利润分配表的原始报表或复印件。 (九)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书面文件。 第七条 专项票据的兑付审查。银监会县(市)级派出机构依据有关办法对专项票据兑 付申请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对经其审查通过的专项票 据兑付申请进行复核;经复核,对符合兑付标准的,应由银监会县(市)级派出机构 牵头,与人民银行县(市)支行联合正式行文,并将本操作程序第六条所列书面文件 (一)、(四)、(五)、(六)、(七)、(八)、(九)、内部管理制度文本清 单和简要的文字说明、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规章制度文本清单和简要的文字说明一并报 送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或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及省级银监局。对暂不符 合专项票据兑付标准的,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应将审查意见及时反馈申请人。 第八条 专项票据的兑付审核。省级银监局对经审查通过的专项票据兑付申请,以县 (市)为单位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或省会(首 府)城市中心支行对经其审核通过的专项票据兑付申请进行复核;经复核,对符合兑 付标准的,应由省级银监局牵头,与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或省会(首府)城市 中心支行联合正式行文,并将本操作程序第七条所列书面文件、人民银行分行、营业 管理部或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专项票据考核评审委员会评审会议记录、以及近 两年来本省(区、市)信用社省级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级管理机构)履行行业管理 职责的基本情况,于兑付日前15个工作日报送人民银行总行和银监会。对晚于规定日 期报送的兑付申请材料,人民银行总行和银监会本季度概不受理。对暂不符合兑付标 准的,人民银行分支行应将审核意见及时反馈申请人。 省级管理机构应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控制费用支出,最大限度地减轻辖内信用社负 担。省级管理机构每年收取的管理费总额应不超过辖内信用社年度总收入的0.5%。超 过这一比例的,应报请省级银监局审查批准,并向银监会报备。在辖内信用社申请专 项票据兑付前,这部分省级管理机构应将管理费率降到规定比例以内。 第九条 专项票据的兑付考核。银监会对经审查、审核通过的专项票据兑付申请,以县 (市)为单位进行考核,并于兑付日前10个工作日将考核意见送人民银行总行;人民 银行总行对经其考核通过的专项票据兑付申请进行复核,经复核,对符合兑付标准 的,在兑付日前3个工作日(即周一),按认购额度向该县(市)出具“专项票据兑付 通知书”。对暂不符合兑付标准的,人民银行总行应将考核意见及时反馈申请人。 第十条 人民银行总行对每一个县(市)信用社专项票据兑付申请的复核次数最多为 两次,对经第二次复核认定仍未能达到兑付标准的县(市),不予以兑付专项票据。 推迟兑付期满,人民银行总行以其资产置换回专项票据。 第十一条 专项票据的兑付日为每季度第三个月的第一个周四,人民银行总行指定中 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代理兑付专项票据。兑付日前一个工作日,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根据总行出具的“专项票据兑付通知书”将专项票据资金划至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 账户,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于兑付日将专项票据资金划至信用社的资金账户。 第十二条 对已经兑付专项票据的信用社,银监会将会同人民银行通过加强现场和非 现场检查,进行事后监测考核。对经查实采取弄虚作假等违规手段已兑付专项票据的 信用社,人民银行将收回其专项票据资金。经考核,对经营状况恶化、核心监管指标 发生异常变化的信用社,根据情节轻重,人民银行将依法采取提高存款准备金率等措 施、银监会将依法采取限制分红、限制业务范围、重组或撤销等措施。 监测考核期间,信用社应以县(市)为单位,按年向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和银监会 同级派出机构上报本操作程序第四条中的(三)、第六条中的(四)、(五)、 (六),考核程序按第六、七、八条操作;人民银行分支行要按年逐级上报第四条中 的(一)(本条各考核材料的报告期均为每年年末,报送总行的时间为次年1月末)。 第十三条 信用社有关专项票据兑付申请的报表、申请书等申请材料,以及有关方面 出具的审查、审核、考核和复核意见,均应由有关经办人和单位负责人亲笔签名并加 盖单位公章。 第十四条 信用社认购专项票据后,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会同银监会派出机构,督促 辖内信用社根据实际情况,对专项票据置换资产(以下简称置换资产)制定合理的清 收计划。在专项票据兑付前,信用社应已基本处置完毕置换资产;未完成处置工作 的,应已落实了处置责任,并制定了处置、清收计划和时间表。处置中应做到依法、 尽职清收,最大限度地提高清收比例,降低处置费用支出,提高处置效率。 申请兑付专项票据时,信用社要逐笔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县(市)支行提交置换资产的 处置清单;对因确实存在实际困难,无法收回的置换资产,信用社应向所在地人民银 行县(市)支行提交书面文件,逐笔说明无法收回的原因、并提供法律证明文件或其 他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置换资产未能清收的原因及需提交的证明材料见本操作程序 附2 )。 未在专项票据兑付前处置完毕置换资产的信用社,应在提交专项票据兑付申请时,向 人民银行总行出具专项票据置换资产处置承诺书(承诺书格式见附3)、以及处置、清 收计划和时间表。 专项票据兑付后仍未处置完毕置换资产的信用社,要按年向人民银行县(市)支行逐 笔提交置换资产的处置清单、逐笔说明未收回置换资产的原因、相关法律证明文件及 其他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按年上报,报告期为每年年末,报送总行的时间为次年1月末 前)。自专项票据发行之日起,信用社应妥善保存与置换资产相关的所有原始档案5 年;信用社上报的有关置换资产的所有资料由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存档5年(不要求 逐级上报)。 第十五条 本操作程序中关于对专项票据置换资产处置完毕的含义为,信用社对置换 资产已依法、尽职采取了处置措施,并最大限度地提高了清收比例,降低了处置费 用;对因确实存在实际困难,无法收回的置换资产,信用社已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县 (市)支行提交了书面文件,逐笔说明了无法收回的原因、并已提供法律证明文件或 其他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 第十六条 本操作程序由人民银行会同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操作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1. 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置换资产处置考核表 附2. 专项票据置换资产未能清收的原因及需提交的证明材料 专项票据置换资产未能清收的原因 及需提交的证明材料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农村 信用社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清收的资产。需提交破产、关闭、解散证 明、撤销决定文件、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若 以上文件因故缺失不全,可提交县级政府相关部门出具、并经信用社行业主管部门和 税务部门审核认可的证明文件。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者死 亡,农村信用社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清收 的资产。需提交死亡或者失踪证明、财产或者遗产清偿证明。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 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农村信用社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和 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清收的资产。需提交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保 险赔偿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四、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 活动,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农村信用社对 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清收的资产。需提交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注销、吊销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五、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 活动或下落不明,未进行工商登记或连续两年以上未参加工商年检,农村信用社对借 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清收的资产。需提交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查询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六、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 承担者,农村信用社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清收的资产。需提交法院裁定证明和财产清偿 证明。 七、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农村信用社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 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终止或中 止执行后,农村信用社仍无法清收的资产。需提交强制执行证明和法院裁定证明。 八、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借款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消亡等原 因,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裁定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或因借款合同、担保合 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丧失诉讼时效,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农村信用社经追偿后 仍无法清收的资产。需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裁定免除债务人责任的判决书、 裁定书或民事调解书;因权利凭证遗失无法诉诸法律的,提交台账、贷款审批单等旁 证材料、追索记录、情况说明以及农村信用社法律事务部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因丧 失诉讼时效无法诉诸法律的,提交农村信用社出具的证明材料。 九、除上述原因以外的其他因素造成的未清收置换资产。需根据具体成因提交无法清 收资产的证明材料 附3. 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置换资产处置承诺书 (样 本) 中国人民银行: ××县(市)农村信用社联社于 年 月 日认购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银行票据 后,于 年 月 日通过兑付考核取得了专项票据资金。我信用社承诺,在专项票 据发行后5年内(即截至年 月 日前),按专项票据发行兑付考核有关办法的要 求,依法、尽职处置完毕专项票据置换资产,尽最大可能提高清收比例、努力降低处 置费用支出。并在处置完毕专项票据置换资产后,向人民银行提交专项票据置换资产 处置专题报告,报告处置结果、清收比例、处置方式、未能清收的原因、置换资产形 态的变化、处置费用支出、呆账核销计划等内容,并据实填报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 项中央银行票据置换资产处置考核表(见附1)、逐笔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县(市)支行 列报全部置换资产的处置清单。对于因确实存在实际困难,无法收回的置换资产,要 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县(市)支行提交书面文件,逐笔说明无法收回的原因、并提供相 关法律证明文件或其他证明文件复印件。自认购专项票据之日起,我信用社负责保存 专项票据置换资产处置的所有相关原始档案5年。 附:专项票据置换资产处置、清收计划 ××县(市)农村信用社联社盖章 董(理)事长签字: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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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07-5-10 22:3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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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肃金昌信合网现已开通,欢迎广大信合同仁及社会人士点击浏览并提出宝贵的意见 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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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07-5-9 9: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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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联社应积极做好职工的文化体育活动,应该统一着装、统一制作工作证,大力提升农 村信用社社会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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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07-5-5 0:4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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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请问省党校的文凭承认吗? 站长回复:肯定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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